(2016)湘06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丙昔、彭金喻等与刘校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昔,彭金喻,刘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615号原告刘丙昔,女,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县。原告彭金喻,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住岳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址同上,(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刘校龙,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原告刘丙昔、彭金喻与被告刘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昔、彭金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昔、彭金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3、由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息金133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被告刘校龙没有到庭答辩,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校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丙昔、彭金喻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本金4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4000元按月利率1.3%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16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13300元予以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刘校龙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