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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审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曹正玉、杨巧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曹正玉,杨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295号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在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尤春月,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仇恒新,千秋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洋,千秋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事员。被申请人曹正玉,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射阳县。被申请人杨巧红,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2014年3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曹正玉、杨巧红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作出射卫计征决字(2015)2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曹正玉、杨巧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1472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曹正玉、杨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被辖区内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曹正玉、杨��红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射卫计征决字(2015)2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曹正玉、杨巧红社会抚养费11472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曹正玉、杨巧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瑞兰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夷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