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建平与李文炳、台州市黄岩鸿昌模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平,李文炳,台州市黄岩鸿昌模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245号原告:牟建平,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炳,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鸿昌模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5292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焦坑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牟建平为与被告李文炳、台州市黄岩鸿昌模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李文炳(系被告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建平起诉称:2016年5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有被告李文炳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文炳、鸿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文炳户籍证明、被告鸿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文炳、鸿昌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系被告李文炳出具,但欠条内容欠款人落款处载明“鸿昌模料有限公司”,另起一行有“李文炳”签字,而李文炳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李文炳所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证据二能够证明牟建平与鸿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鸿昌公司向牟建平购买模料。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鸿昌公司欠牟建平货款79000元,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炳出具给牟建平欠条1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之后,鸿昌公司未归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鸿昌公司模料,被告鸿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鸿昌公司未按约清偿,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欠条系李文炳出具,但李文炳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的欠款人处载明“鸿昌模料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李文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鸿昌模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建平货款79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79000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牟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鸿昌模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