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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力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48号原告:刘力行,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243号。负责人:李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步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营业部法律中心员工。原告刘力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行向本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联机费用3991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咨询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期间误工费和差旅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购买坐落于宝能城20幢1902室住房,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原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于2015年9月2日提前将剩余的借款259050.31元一次还清,被告收取原告提前还款补偿金人民币1307.63元,另外又收取原告联机费用人民币3991元,对于被告收取原告联机费用人民币3991元,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收费。为此原告曾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退回联机费用,并且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到被告处,再次要求退回联机费用人民币3991元,被告无理拒绝。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取1307.63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不是提前收取的补偿金。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条约定提前还款被告应支付补偿金是140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且系立即还款,立即还款按提前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即259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刘力行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宝能城20幢1902室住房向被告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其中第五十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在约定贷款合同期间内贷款发放后的12个月内申请提前还款的,则按如下标准向代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金额×贷款执行月利率×1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申请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合同银河支行:本人因购买合肥宝能城20幢1902室住房,在你行申请商业贷款,依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本人现申请按照以下方式还款:一、申请后立即还款,按照还款额的1%支付银行违约金,金额为元。二、现申请一个月后10日内归还,还款金额为1、万元;2、全部贷款余额,如在申请期限内未还,则本次申请为自动放弃,如再需提前还款,本人将再次向你行提出申请。申请人:刘力行,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申请书还款方式二、2项部分勾画标注。2015年9月2日,原告依此申请向被告还款,偿还金额为259050.31元,被告收取提前还款利息1307.36元,另收取原告联机费用3991元。庭审中,被告称所收取的联机费用3991元系按原告申请提前还款申请书第一项载明“申请后立即还款,按照还款额的1%支付银行违约金”,该费用系违约金。本院责令被告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收费依据及规定,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方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刘力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提前还款,被告向被告收取联机费用,现原告向被告收取联机费用2950元,即无合同约定,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收取该费用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此费用即无约定也无法定,原告收取被告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9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提前还款应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1401元,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此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咨询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期间误工费和差旅费用人民币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关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此项请求双方并未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此联机费用中2950元系原告提前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申请中,原告勾画标注部分系在申请书还款方式二、2项部分,该部分内容未包含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此解释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系格式条款,由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提前还款需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的此申请书要求原告按还款数额支付1%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应向对方作出充分说明,否则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收取原告违约金存有不当之处。被告辩解不予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刘力行联机费用2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力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力行负担1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