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二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艳,白文云,孙珍,石二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22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佳春,系该社风险部职工。被执行人刘红艳,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西斗铺镇。被执行人白文云,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新顺西镇。被执行人孙珍,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新顺西镇。被执行人石二娥,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本院在执行(2015)固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红艳、白文云、孙珍、石二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文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