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国,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国,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上海路8号国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81XH(1-4)。法定代表人:何勋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高国冬,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志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沈志国是否为接受国信公司的委托发放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对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既不作否认也不作肯定,有意回避本案关键事实。2.一审法院以沈志国在庭审中陈述泗阳县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业标承诺给其发放工资,从而认定沈志国发放工资不是代表国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确认沈志国欠款明显错误,沈志国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权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由国信公司与中汇公司进行结算,沈志国个人在结算人处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沈志国个人借款,而且也因发包方和国信公司未最后决算确认而无效。4.建设行业的惯例均是以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沈志国将借支款用于涉案工程的受益者是国信公司,也是国信公司内部账务上的管理行为,若让沈志国再支付给国信公司300万元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5.一审法院认为沈志国将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交由中汇公司保管而不是交由国信公司保管,从而认为沈志国不能举证证明将案涉3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明显错误,支付凭证存放何处不能改变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确认应以委托书、付款凭证、民工出具的工资收条等证据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民间借贷。国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但是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2012年就开始承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因此委托书不能作为授权沈志国发放工资的证据。国信公司实际上只挂名,并不参与实际施工,沈志国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中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而也向其发放工资。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所有材料在中汇公司保管,因此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中汇公司。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沈志国也承诺了还款,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签字确认,因此沈志国对欠款认可但对欠款用途不认可,是不符合事实的。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志国向国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62万元(300万元×2%×5个月+240万元×2%×7个月-1.6万元已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6日,中汇公司将滨河CBD一期工程发包给国信公司。2013年1月26日,沈志国向国信公司递交一份报告,内容为:由国信公司承接的江苏省泗阳县CBD国际广场一期二栋高层,原实际承包人王洪与建设单位产生矛盾,现由沈志国负责承包,由于资金缺口大,民工工资无法兑现,特申请国信公司给予贷款400万元。同年1月29日,沈志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因工程民工工资需要,特向国信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一并结清。次日,国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支付给沈志国。2015年5月29日,沈志国向国信公司递交一份申请,内容为:沈志国承建泗阳滨河CBD项目,于2013年1月30日向国信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申请结清2013年至2014年利息,归还60万元本金,2015年利息于下次工程款结束时一并结清。其后,沈志国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国信公司还款200万元,国信公司认可其中60万元系偿还本金,余款系支付利息。2015年11月4日,国信公司与沈志国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240万元、利息524000元(300万元×2%×5个月+240万元×2%×5个月-16000元已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国信公司转账支付给沈志国300万元之前,沈志国向国信公司出具报告、借条,明确其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国信公司借款。收到300万元之后,沈志国又向国信公司出具还款申请,并在双方的对账清单上签字。国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沈志国向国信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而沈志国提交的班组施工协议、银行凭证、费用清单、支付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案涉30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首先,沈志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从中汇公司调取。中汇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沈志国负责项目后,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均由中汇公司提供资金给沈志国,由沈志国代为发放。如果沈志国将国信公司支付给其的30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应当将相关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交给国信公司保管,而不是交给中汇公司。其次,沈志国主张其系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放民工工资是代表国信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沈志国又在庭审中陈述,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业标承诺给其发放工资,这显然存在矛盾。关于沈志国提交的对账清单,其上载明的金额与国信公司提交的一致,但添加了一行手写字“依项目部合同与公司对账为准”,国信公司认为该手写字系沈志国事后添加。对账清单系打印件,而该部分手写字系在打印字体下方添加,添加字上没有国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双方的对账结果应当以国信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为准。根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截止2015年10月31日,沈志国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24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96000元(240万元×2%×2个月),上述利息合计6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沈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信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沈志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沈志国与国信公司是否存在案涉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沈志国认可收到国信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徽商银行向其账户转款300万元,但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向国信公司借支30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国信公司则认为沈志国向国信公司借款,并非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国信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沈志国出具的报告、借条、银行回执、对账清单、申请等证据。经审查,沈志国在2013年1月26日的报告中明确借款原因系其负责承包国信公司承接的泗阳县CBD国际广场工程,资金缺口大,申请向国信公司贷款400万元,国信公司何姓领导在该报告中批示“帮助解决300万元”;同年1月29日,沈志国向国信公司出具一张3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一并结清;同年1月30日,国信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上述借条指定的沈志国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2015年5月29日,沈志国向国信公司出具申请,确认2013年1月30日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申请结清2013年至2014年利息,并归还60万元本金,国信公司何姓领导在该申请上注明“请财务办理”;同年11月4日,沈志国出具对账清单,注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240万元、利息524000元(300万元×2%×5个月+240万元×2%×5个月-16000元已付利息)”。上述证据证明沈志国向国信公司申请借款、取得借款、申请还款、归还借款及结算借款的整个过程,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沈志国与国信公司存在案涉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沈志国所称其系国信公司泗阳县CBD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借支案涉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一份授权书,国信公司称授权书上公章公司没有用章记录,不知道公章真假,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授权书公章的真实性。上述授权书虽记载沈志国系项目负责人,其权是“发放民工工资等事宜”,且沈志国亦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木工、瓦工、架子工等班组签订施工协议,但考虑到建设工程挂靠承包的市场现状以及沈志国关于其接替前期项目承包人王洪、工程现有其负责承包的自认,本院认定其与国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国信公司亦予以认可。在承包过程中,国信公司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既然沈志国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沈志国为案涉工程支付民工工资是其应有义务。如认定沈志国从国信公司借支款项发放工资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沈志国却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并多次确认是借款,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而不是用相关票据、资料向公司核销借支款,明显与本案证据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至于沈志国所称其无权与国信公司进行结算,经审查,本案中双方结算对账单并不是工程发包方中汇公司与国信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而是沈志国与国信公司关于应收取管理费及借款情况的结算,基于沈志国实际承包国信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沈志国有权与国信公司就内部承包管理费及相关借款进行结算,该对账单中关于借款、还款情况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双方结算的下剩欠款数额判决沈志国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沈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