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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雯贵与被告刘永华、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贵,刘永华,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张雯贵,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告刘永华,男,汉族,1972年7月8日生。被告杨小兰,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原告张雯贵诉被告刘永华、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雯贵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永华向原告张雯贵借款5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永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息合计6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华、杨小兰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永华向原告张雯贵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华陆续支付利息123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永华向原告张雯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文贵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注:月息20‰合计壹万零陆佰元整)。”。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永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文贵现金陆拾壹万肆仟元整(¥614000元),此款2014.12.31日前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剩余款2015.3.31前还清。本人拿帝景苑14号楼3单元1601房作抵押。到期还不了本人自动放弃。”。被告刘永华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永华与被告杨小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出具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刘永华向原告张雯贵借款350000,经双方两次结算后,被告刘永华于2014年10月1日重新出具金额为614000元的借��一份。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永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雯贵主张被告还款60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付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兰与被告刘永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雯贵与被告刘永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兰不能证明借款为被告刘永华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永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刘永华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永华、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华、杨小兰共同向原告张雯贵偿还借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昊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