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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1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忠弟、卓廷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弟,卓廷穆,杨美玉,卓佐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1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忠弟,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卓廷穆,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杨美玉,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卓佐兴,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陈忠弟与卓廷穆、杨美玉、卓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卓廷穆所有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了杨美玉所有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了卓佐兴所有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卓廷穆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卓廷穆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杨美玉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卓佐兴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周冬冬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