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凤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安德镇,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都江堰市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渝BJXX**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宣华门方向沿都江堰大道往观景路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玉带桥红绿灯路口时,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车道内停车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温某驾驶的川AXXX**“雪铁龙”轿车擦挂,致二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未察觉,继续行驶至观景路口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8.6mg/100mL。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部分车辆零件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可酌定从重处罚,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代理审判员 陈捷人民陪审员 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