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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X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8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韩X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X星从一个叫“老四”(未查实)的上线处购买毒品后,分二次出售给吸毒人员韩某。同日上午,繁峙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抢夺罪的吸毒人员韩某(已判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韩X星出售给其的褐色疑似毒品一小纸包。经鉴定,0.05克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韩X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星辩称只在同一日上午卖给韩某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X星以1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韩某一小包毒品。同日上午,繁峙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抢夺罪的吸毒人员韩某(已判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纸包。经鉴定,该纸包疑似毒品净重0.05克,检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韩某讯问材料,证实其于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一直从贾某手中购买。2015年8月2日开始从“蛋蛋”也叫“二蛋”的手中购买,共买过���次,都是他开上他的红色QQ车给我送到我家门口。8月2号买的第一个100元的包,8月5号(被抓获之日)早上我又给他打电话,他又给我送了一个100元的包。2、韩某辨认笔录指出韩X星就是给其提供毒品的“蛋蛋”。3、繁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繁城中队出具的2015年8月5日从韩某身上扣押物品的清单。扣押物品中有疑似毒品一包。4、毒品一包照片。(标注为韩X星卖给韩某的毒品)5、(晋)公(忻)鉴(毒品)字〔2015〕10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从韩某身上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韩X星供述材料,供述一共卖给韩某文(韩某)二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7点多,第二次是同一天早上8点多,我开自己的红色QQ车送到他在繁峙县彩璟小学的家附近。并陈述只在同一天卖过毒品。7、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为被告人韩X星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8、被告人韩X星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X星于2015年8月5日上午分二次出售毒品给韩某的指控,因韩某购买后当日便被查获,并供述当日只向被告人韩X星购买过100元一包毒品。另外于8月2日曾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包。但该事实被告人韩X星予以否认。双方供述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星主动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亮平审 判 员  康小磊人民陪审员  王崇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振天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