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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卢占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占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729号原告:卢占娇,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主要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卢占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占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占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011元;2.诉讼费用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卢占娇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2月10日10时25分,卢占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县开发区盘龙山路与澜河街交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宾铁军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卢占娇乘车人齐聪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占娇、宾铁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3700元,卢占娇还支付评估费411元、施救费900元,本次事故合计造成卢占娇损失15011元。卢占娇要求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011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联合保险公司承认为卢占娇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承保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但不同意卢占娇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限额后,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卢占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占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联合保险公司与卢占娇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属本次事故的直接、实际损失,且系必要、合理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卢占娇提交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损失数额,亦不认可评估费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卢占娇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且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卢占娇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联合保险公司向卢占娇赔偿后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限额后,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卢占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卢占娇保险金1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