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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肇鹏、黄光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肇鹏,黄光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肇鹏,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光前,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因水田纠纷问题,双方在灵山县丰塘镇睦村村委会九队良头塘黄光剑楼房前面的水田处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黄肇鹏用铁铲打伤被告人黄光前,被告人黄光前用手抠伤被告人黄肇鹏双眼等处。被告人黄肇鹏受伤后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人黄肇鹏的伤情为:双眼角膜挫伤;双眼球结膜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头颈部外伤;手外伤;趾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被告人黄光前受伤后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人黄光前的伤情为:左肩胛骨、左肩峰骨折。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光前到灵山县公安局丰塘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黄肇鹏打伤,要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3年8月4日,灵山县公安局丰塘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调解,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后均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均取保候审。还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在灵山县丰塘镇睦村村委会支书的调解下,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相互谅解,均希望法院对对方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公(灵)鉴(伤检)字(2013)051、1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灵山县中医医院、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收费收据,调解笔录,丰塘镇睦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因水田纠纷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黄肇鹏持械伤人,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且已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谅解对方,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肇鹏、黄光前均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肇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光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振浩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