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绵阳三六油脂有限公司与绵阳鸿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三六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鸿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533号原告:绵阳三六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142号。法定代表人:赵宗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鸿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余佳佳。原告绵阳三六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三六油脂公司)与被告绵阳鸿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鸿鑫汽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三六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鸿鑫汽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三六油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3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壳牌喜力润滑油。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被告清点数量、核对金额后在原告出示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均同意销售单与商业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经结算,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936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判决支持如前所请。被告绵阳鸿鑫汽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待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6批次壳牌喜力润滑油,并分批次随货送交了《销售单》,且所送交《销售单》均载明“供求双方认同此送货单与商业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被告在各批次货物的《销售单》分别加盖公章,对货物数量和应付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基于原告的此6批次供货,共计应给付原告货款9936元,但其因故时至今日尚未给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除本案所涉6批次货物外,其余货款被告均采用不定期滚动付款的方式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及时给付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欠付货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所作约定,故本院参照原告所认可的双方原有交易习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确定被告应在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之日起十日内(即2014年6月21日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如逾期未付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合理逾期利息给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鸿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绵阳三六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应付货款9936元人民币为本金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鸿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