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蓝必飞、何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蓝必飞,何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921号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福龙路口)福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676719-8。法定代表人罗雪臻,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必飞,男,1967年6月5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何厚英,女,1973年11月15日生,壮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必飞、何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梦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韦军、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蓝必飞、何厚英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出借10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二被告以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房产证:桂房权证宜字第××)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发放贷款105万元,但被告蓝必飞、何厚英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本息335507.1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19574.65元、到期本金7401.58元、逾期利息6161.80元、应收罚息189.05元、应收复利157.43、本期当前应收利息2022.6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007602014B0058;2、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5507.16元(至2016年7月20日止,未到期本金319574.65元、到期本金7401.58元、逾期利息6161.80元、应收罚息189.05元、应收复利157.43、本期当前应收利息2022.64元,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以33550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5%,加收50%计付)3、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房产证:桂房权证宜字第××)换押房产,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蓝必飞、何厚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7602014B0058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本贷款利率浮动系数双方约定为1.5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贷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以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房产证:桂房权证宜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发放贷款105万元,但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35507.1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19574.65元、到期本金7401.58元、逾期利息6161.80元、应收罚息189.05元、应收复利157.43、本期当前应收利息2022.6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抵押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声明书、贷款提款申请书及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证明、贷款账户查询、个人贷款催收函、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蓝必飞、何厚英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蓝必飞、何厚英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35507.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对逾期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复利,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还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蓝必飞、何厚英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蓝必飞、何厚英自愿以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所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必飞、何厚英签订的编号为007602014B0058的《贷款合同》;二、被告蓝必飞、何厚英共同偿还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未到期本金319574.65元、到期本金7401.58元、逾期利息6161.80元、应收罚息189.05元、应收复利157.43、本期当前应收利息2022.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以335507.1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5%,加收50%,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蓝必飞、何厚英支付给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必飞、何厚英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房产证:桂房权证宜字第××)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蓝必飞、何厚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梦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