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刁智明与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智明,龚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715号原告:刁智明,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龚志勇,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刁智明与被告龚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智明、被告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龚志勇辩称,对3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是330000元借款里面包含了利息,且已归还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龚志勇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刁智明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刁智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志勇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330000元借款里包含了利息且归还了部分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志勇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娇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