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庄福华、高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庄福华,高娟,富阳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8317号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27725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官亭101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沈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福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高娟,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23376-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法定代表人:庄福华。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福华、高娟、富阳市华兴纸业有限���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东山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