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唐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唐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078号原告:张德胜,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婷婷,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张德胜诉被告唐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供应针织布给被告。截至2015年8月,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73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货物卖给其下家客户后,客户要求扣除部分货款,被告希望原告一期承担相应损失,扣除损失后,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473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35元,被告在明细账中签字确认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部分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3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婷婷应支付给原告张德胜货款647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