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天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天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968号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号1层119室。法定代表人:丁宪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干,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萍,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天令,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与被告陈天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令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088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赔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黄岩区凯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至今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088元。经催讨无果。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并赔偿利率损失。被告陈天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黄岩区凯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排屋2.2元/月.平方米。被告系黄岩区凯亚城小区业主,坐落于25幢D座,建筑面积185.81平方米。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8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黄岩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律师函、快递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4087.8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87.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天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