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9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曾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993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羿,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明,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曾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明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欠款共计156528.28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其中本金104889.26元、利息10480.73元、滞纳金及费用41158.29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曾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曾明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经审核后,北京银行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曾明指定的北京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并在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作本业务项下取现款发放及有关债务偿还情况的记账,卡号为×××,核准发放的金额为12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曾明因信用卡透支发生欠款共计156528.28元。故北京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3、放款凭证;4、消费明细。被告曾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曾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放款凭证、消费明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明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14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曾明名下的卡号为×××的北京银行借记卡。曾明在签署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本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曾明在签署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本申请表背面所载的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受合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记载如下内容: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是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借现金,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预借现金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的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分期偿还预借现金金额的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款项”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预借现金款项本金;“分期手续费”指申请人根据本业务手续费率标准与分摊本金一同支付的手续费用,该手续费用分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摊还两种收取方式。分期款项于北京银行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当日起开始,按照本业务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申请人须于每期还款日全额偿还该期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应还本金、手续费、利息、已经逾期的款项、提前到期的款项、滞纳金等,申请人在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该期款项,该期应还款将自记账日起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并就应还未还的逾期款项部分,均于还款日当日本行日终清算之时按照逾期款项总额的5%且不少于10元一次性加计当期滞纳金,即时产生并计入下期账单,申请人须于下一期还款日一并偿还。对于申请人在每期还款日未能偿还该期应付款项的情况,北京银行有权在该期的还款日之后随时从申请人的指定还款账户自行扣收一到期应付的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申请人仍应继续清偿。申请人清偿的款项如不足以全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按照应付款项的账单到期顺序清偿债权,同一账单内的款项和尚未列在账单内的已到期款项按照北京银行及监管机构要求的顺序清偿;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根据我国监管要求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本业务下账单与申请人所持北京银行信用卡的标准账单均已到期的,其清偿顺序由北京银行决定……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曾明的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为其提供了取现款12万元,设定分期为24期。截至2016年6月13日,曾明尚欠北京银行现金分期分期业务欠款本金104889.26元、利息10480.73元、滞纳金及费用41158.29元,共计156528.28元。本院认为:曾明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曾明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曾明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北京银行为其提供现金分期服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曾明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曾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向曾明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曾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现金分期业务欠款共计156528.28元,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代理审判员 郝思聪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梓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