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237徐小方与翟伟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方,翟伟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237号申请执行人徐小方被执行人翟伟方申请执行人徐小方与被执行人翟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翟伟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72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11000元,且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尚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