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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生与郭华新、彭琼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郭华新,彭琼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203号原告张生,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海,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华新,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彭琼珍,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张生诉被告郭华新、彭琼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给被告郭华新、彭琼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新、彭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诉称,原告从2002年其长期供应猪饲料给被告养猪,以往交易数额都是由原告逐一登记,由被告签名认可,至2012年8月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饲料款74726.9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后尚欠64726.9元人民币,至今尚未付清,引起纠纷。此外,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74726.9元人民币,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40元人民币从2016年5月起计至结案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64726.9元人民币,以及双方约定74726.9元人民币的每月利息,被告依法应清偿给原告。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尚欠的猪饲料款64726.9元人民币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按月利息740元从2016年6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生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郭华新、彭琼珍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郭华新、彭琼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郭华新、彭琼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从(2016)粤0983民初977号案中调查收集的材料有:1、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函》复印件二份;3、郭华新、彭琼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4、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协助调查的复函》复印件一份;5、从信宜市档案馆调取的郭华新与彭琼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华新从原告张生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每次购买的饲料都由原告逐一登记,并由被告郭华新签名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华新写下欠单给原告收执,该欠单的内容如下:9/9国华新欠张生人民币74726.9元(柒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玖角)(每月利息740元)。欠款人:华新。立下该欠单后,被告郭华新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饲料款10000元,现尚欠饲料款64726.9元。由于被告郭华新一直没有将拖欠的饲料款付清给原告张生,原告张生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复函》显示,经查阅该婚姻登记处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郭华新(身份证号:、彭琼珍(身份证号:的婚姻登记记录。信宜市档案馆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显示被告郭华新与被告彭琼珍于1979年10月4日申请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码为335。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以64726.9元欠款为基数按月利息74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该欠款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郭华新欠原告张生饲料款64726.9元的事实,有被告郭华新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单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被告郭华新一直没有将拖欠的饲料款还清给原告张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生请求被告郭华新偿还拖欠的饲料款647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彭琼珍对被告郭华新的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郭华新拖欠原告张生饲料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彭琼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琼珍既没有对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张生与债务人即被告郭华新约定涉案的该笔欠款为被告郭华新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郭华新拖欠原告张生的该笔欠款应按被告郭华新与被告彭琼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张生请求被告彭琼珍对涉案的水泥款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23日起以64726.9元为基数按月利息74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欠单中约定74726.9元的欠款按月利息740元计付利息,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9‰。由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都未将尚欠的饲料款64726.9元支付给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利息给原告。虽然被告郭华新、彭琼珍开庭缺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华新、彭琼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饲料款64726.9元给原告张生。二、被告郭华新、彭琼珍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9.9‰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张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华新、彭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