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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翰园小区内“群星汇”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万某睡着之机,将万亮放在网吧81号机子座位上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88元)盗走,后藏至家中。同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万某发现并报警抓获,被盗电脑后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周仲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上网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