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本案,2016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吕某甲、吕某丙父子在宜城市小河镇山河村五组路口,因稻田放水的事发生争执,吕某丙上前一拳将赵某甲打倒在地,赵某甲摔倒后拿出身上携带的一削尖的筷子朝吕某丙左胸前捅了两下,朝左后腰处捅了一下。致吕某丙左侧心包积血,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远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秧田放水引发矛盾,被害人吕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吕某甲、吕某丙父子在宜城市小河镇山河村五组路口,因稻田放水的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吕某丙上前将被告人赵某甲一拳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甲从地上站起来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削尖的筷子,朝被害人吕某丙左胸前捅了两下,朝左后腰处捅了一下,导致被害人吕某丙左侧心包积血。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丙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吕某丙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彭某、吕某甲、赵某乙、冷某、吕某乙、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田地放水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吕某丙先殴打被告人赵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吕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远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秧田放水引发矛盾,被害人吕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