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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吴秀梅、陈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吴秀梅,陈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5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春,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平,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起军,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吴秀梅、陈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梅、陈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一申请(申请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核准发放被告一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5年),单笔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为约定还款日。申请表总则第三条约定争议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第5条第(6)款约定,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6条第(6)款约定,借款人承诺并保证签订本条款已经得到配偶或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被告二进行了签名并按了指模。申请表第二条第1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发生申请表第五条第29款列明违约事项。原告依据申请表第五条第30款第(3)项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4)项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具体贷款发放情况见附表)。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连续逾期3期未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仍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目前被告一仍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7469.08元,利息4416.94元(含罚息、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141886.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有被告二的签名确认,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7469.08元、利息4416.94元(含罚息、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141886.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40元;四、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秀梅、陈起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015年2月12日3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贷款期限5年,单笔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贷款额为15万元。被告二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2015年3月3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分别为:1、2015年3月3日15万元;2、2015年9月26日1万元;3、2015年11月28日1万元;4、2015年12月25日1万元;5、2016年2月24日1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从2016年4月23日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7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137469.08元、利息4416.9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614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拖欠本息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吴秀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秀梅、陈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吴秀梅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合同编号:108159000842】。二、被告吴秀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7469.08元及利息4416.9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借据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吴秀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140元。四、被告陈起军对被告吴秀梅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梅、陈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