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02号,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判决,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10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10月8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因土地纠纷一事,被害人熊某甲将被告人何某甲建房所钉木桩拔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相互有些轻微的抓伤,在推拉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熊某甲倒地,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双腿跪压在熊某甲的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甲左侧第2、3肋骨、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为多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6年3月9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5年12月28日早上,其在砌房子的土地上划基线、钉木桩,木桩被熊某甲拔出,其就把木桩抢过来,其与熊某甲互相推对方身体,熊某甲抓住其衣领,其也抓住熊某甲的衣领,二人扯来扯去,向熊某甲后方向走了5米左右,后在一桃子树旁熊某甲面朝天倒在地上,其右脚膝盖压在熊某甲胸口上,二人互相扯住对方衣领没放手,后被其妹夫拉开。2、被害人熊某甲陈述,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何某甲建新房占用其家一部分土地,其就把何某甲钉的木桩拔了,何某甲就推了其三次,其就抓住何某甲的衣领,何某甲用拳头打其左眼一拳,并用手抓伤其脖子,二人互相推,其被何某甲推倒在地,何某甲也倒地,双脚膝盖跪在其胸口上,其扯住何某甲的衣领,后被何某甲妹夫拉开。3、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乙、眭某甲证明,熊某甲户籍证明上的年龄不对,她实际年龄应该是60多岁。(2)证人唐某甲证明,其妻子熊某甲实际出生于1950年5月29日。(3)证人陈某甲证明,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其到二嫂何某甲砌房子挖基脚的地方,看见一个老人家抓住何某甲的衣领不放,何某甲与那个老人家互相推对方,在推扯过程中两人滚在地上,那老人家死命不放,其过去将何某甲拉开,两人就没有再打了。(4)证人李某甲证明,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其到何某甲砌房子的现场,看见何某甲与熊某甲扭打在一起,熊某甲被何某甲压在下面,何某甲用膝盖压在熊某甲的胸部上,接着何某甲的妹夫就将何某甲拉开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熊某甲被伤及致:左侧第2、3肋(其中左侧第3肋呈多段骨折)及右侧第5、6、7肋骨折;面部擦挫伤;左乳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甲左侧2、3、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为多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6年3月9日被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土地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以“本案被害人受轻伤的事实存在疑点,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土地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被害人受轻伤的事实存在疑点,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用膝盖跪压熊某甲胸部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还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且与被害人熊某甲伤情鉴定证实的受伤部位相吻合,一审法院受理了被告人何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7月1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甲左侧第2、3肋骨、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为多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故被害人熊某甲受轻伤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合理怀疑。本案系相邻土地纠纷而引发的,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已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莹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