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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执字第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桂欣与被执行人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欣,丁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1640-2号申请执行人王桂欣,女,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河东路建筑新村。被执行人丁坤,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金凤花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欣与被执行人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丁坤向申请执行人王桂欣支付借款8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执行费1146元。申请执行人王桂欣与被执行人丁坤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丁坤所有的位于招远市东晟花苑3号楼楼下XX号车库一处抵顶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丁坤所有的位于招远市东晟花苑3号楼楼下XX号车库一处,交由申请执行人王桂欣抵偿欠款。招远市东晟花苑3号楼楼下XX号车库一处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桂欣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桂欣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宋春瑜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