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苏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肖苏明、陈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肖苏明、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汤某为实施诈骗作案,购买网络电话机以及客户信息,冒充手机厂商售后服务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息等方式联系上述客户,虚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可办理保险理赔的事实,以补开购机发票、补缴话费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何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34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5976元。2、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287元。3、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汤某采用上述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段某人民币2148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某系初犯、认罪、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赃款、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