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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行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程赛峰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赛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3行初254号原告程赛峰,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赛峰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赛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赛峰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邢 燕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熠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