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弓毅峰与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毅锋,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418号原告:弓毅锋,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小兵,男,汉族,农民。原告弓毅锋与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兵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小兵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弓毅锋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小兵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小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弓毅锋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弓毅锋与被告李小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弓毅锋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方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