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凤玉与锦州爱心医院医疗损害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凤玉,锦州爱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凤玉,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纯,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爱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辉,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安凤玉因与被申请人锦州爱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凤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的补充鉴定,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申请人对患者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辽宁省医学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未按术前手术拟定书中患者授权的手术方式实施手术,术中将安凤玉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没有补充告知签字,存在过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并未认定锦州爱心医院将安凤玉子宫和双侧附件切除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安凤玉的子宫及双附件全部切除的问题,已经辽宁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其对此申请进行补充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判决锦州爱心医院赔偿安凤玉各项经济损失96295.11元的70%67406.58元并无不当。安凤玉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凤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凤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