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杜增利等与杜凤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增利,徐博臣,杜凤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增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博臣,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起,男,192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增利、徐博臣因与被上诉人杜凤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初字第109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增利、徐博臣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杜增利、徐博臣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三眼井胡同7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杜凤起对于杜增利、徐博臣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凤起系因物权保护纠纷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杜增利、徐博臣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交付给杜凤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杜增利、徐博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博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