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宫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宫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641号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宫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潘刘苹。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与被告上海宫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4,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金额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宫美公司世博展示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闭口价899,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确认竣工验收,同月15日出具竣工报告。被告至今尚有409,600元工程款未支付,扣除保修费44,9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6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宫美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合同》、(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1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899,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备料款,即269,700元;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269,700元;钢结构主体完成支付179,800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34,850元;工程保修费44,950元于一年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另查,2015年12月18日,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作出(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反诉被告(即本案原告)并无钢结构施工和安装资质,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反诉原、被告(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系争工程又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其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人工、购买的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酌情计付工程款,本院根据反诉被告自认的金额确认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9,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反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情况大体相当……”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酌情计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489,400元,并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情况大体相当,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6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4元,财产保全费2,818元,均由原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