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中明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578号原告:张中明,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弟,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凤凰县。法定代表人:田茂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张中明与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凰县住建局)、被告张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凤凰县住建局与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1996年,原告通过凤凰县国土局合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沱江镇新田垅十字路口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原告建房用地紧挨在小河边,按照凤凰县的城市规划,政府应该在原告建房前把配套工程即小河进行覆盖,以方便原告建房及经营,而政府没有兑现覆盖小河的承诺;原告张中明于1998年提出,由原告出钱,在河道上面盖跨河盖板,该工程经过当时的建委及水利电力局同意,原告按照建委的设计蓝图施工,出钱完成了这个工程;2、2016年4月23日,隔壁田胜、杨喜爱夫妇请人砸烂了原告放到房屋前面的花盆,同时拿出被告凤凰县住建局与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回购协议》,原告才知道两被告背着原告达成有关盖河工程的《回购协议》(被告张小平以原告张中明的名义打的领条);原告张中明建设的盖河工程项目,权利人是原告张中明,被告凤凰县住建局无权与张小平进行协商、谈判、签订《回购协议》,该《回购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凤凰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是依法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没有提供“提前”垫资修建跨河盖板相关合法建设审批的报建手续等证据来证明其建设合法性;2、原告与张小平系父子关系,张小平在《回购协议》上签名,并在领条上签上原告“张中明”名字,应当视为原告家庭成员的共同行为,且回购过程中,原告亦积极参与工程量的现场勘查,参与工程造价评估结果确认,参与合同内容草拟、修改,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此协议明知和认同;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平辩称,因原告张中明没有到场,其与被告凤凰县住建局签订的《回购协议》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图纸2份,欲证明盖河工程项目以及建房是政府批准的,是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凤凰县住建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1998年建设的盖河工程合法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凤凰县住建局提交的收条,欲证明张中明是认可回购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拆除围墙的款项,与盖河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查,对2014年张中明收到县信访局送来拆除围墙补偿费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被告凤凰县住建局与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回购协议》,《回购协议》中有“以20万元回购张中明于1998年经规划、建设、水利部门批准代建的转盘覆盖小溪河板桥工程项目,作为城市公共用地使用”的表述,其回购物系原告张中明出资修建的转盘覆盖小溪河板桥工程项目,其权利人是原告张中明,张中明与张小平虽系父子关系,但两被告签订《回购协议》时原告张中明没有到场,张小平在没有得到张中明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凤凰县住建局就回购转盘覆盖小溪河板桥工程项目签订《回购协议》,后张小平于2014年9月10日又以原告张中明的名义领取了回购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2014年张中明收到县信访局送来拆除围墙补偿费8万元,但该收条不能证实张中明认可了《回购协议》,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凤凰县住建局与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凤凰县住建局认为原告与张小平系父子关系,张小平在《回购协议》上签名,并在领条上签上原告“张中明”名字,应当视为原告家庭成员的共同行为,且回购过程中,原告亦积极参与工程量的现场勘查,参与工程造价评估结果确认,参与合同内容草拟、修改,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此协议明知和认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兵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