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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东街一组)。负责人张雪兰,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东街一组)。负责人张继峰,该村民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1193-8。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太康县畜牧局。住所地:太康县惠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1249-8。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化新,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东街一组、二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承,被上诉人太康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东街一组、二组诉称的“逊母口镇兽医站”的原名为“太康县逊母口乡畜牧兽医工作站”。根据太康县畜牧局提供的证明,1997年逊母口畜牧站的人事、经费、财产由原来的乡镇管理改为太康县畜牧局管理,该站公章已收回,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有权利和义务由太康县畜牧局享有和承担。1998年7月委派李银秀同志为逊母口镇畜牧站站长至今。所争议的土地即逊母口畜牧站建设用地位于原逊母口乡东大队即现在的逊母口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组,具体位置在南北大街南段路东,北邻居民,东邻路,南邻路,西邻柏油路。太康县土地管理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7)65号文件(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于1988年1月30日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清查,同时制作了单位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用地单位为太康县逊母口乡兽医工作站;用地单位建设日期为62年3月;被用地单位为东大队;被用地单位主管人员兼经办人员彭永新;占地面积1128㎡;建设用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北邻李雪冰,东邻小路,南邻大路,西邻大路);清查登记人杨东成;图号390。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太康县畜牧局提交了太国用(92)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测绘费发票,上述证表等载明:太国用(92)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8日颁发;土地使用者为逊母口镇兽医站;地址为南北大街南段路东;四至为北邻居民,东邻路,南邻路,西邻柏油路;占地面积为967.47㎡;建设用地示意图;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地籍调查表法人代表、土地归户卡及土地登记卡权利人及指界委托人均为李银秀;土地地籍测绘费发票开具时间为1999年10月。另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立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太国用(92)字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是1992年10月8日,该宗土地地籍调查表登记的法人代表的电话号码为685×××7;经查,太康县七位数固定电话从1995年启用,该号码2001年1月1日建档。地基调查是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地基调查表的内容应当真实,但太康县畜牧局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地籍档案中显示第三人取得该争议土地来源为划拨,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宗土地的划拨文件。但是,综合以上情况,太康县逊母口畜牧站自1962年3月起,即使用该争议土地并存在至今,是客观真实的。原判认为,东街一、二组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利,进而请求确认该宗土地使用证无效或撤销。其主张的事实是,1986年因逊母口镇兽医站没有土地建办公地点,当时行政村与我队商量临时使用土地,不用时再还给我队,现在兽医站已不在使用,要求兽医站归还土地。经审理查明,太康县逊母口畜牧站自1962年3月起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且太康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政策于1988年1月对该宗土地进行过清查,并予以登记,并且在清查登记时,被用地单位主管兼经办人员彭永新已签字确认,至本案东街一、二组起诉时的2013年,在长达5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方对该宗土地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东街一、二组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该争议土地无划拨文件,在办证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从处理土地纠纷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角度出发,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达到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程度。根据太康县逊母口畜牧站作为一个单位自1962年3月起即使用该宗土地并存在至今的客观事实,且在第三人使用五十年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张权利,现在主张其权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东街一、二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街一、二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偏向被上诉人;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近来才伪造的,土地登记档案的形成时间不是1992年。土地登记表上的一电话号码是2001年才开通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的负责人李银秀是在1998年才担任的兽医站的站长,土地测绘费票据时间是1999年10月,一审时两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土地证和土地登记档案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土地登记不是发生在1992年;两被上诉人有原件而不提供,对其提供的复印件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清查登记表也是近来才伪造的,但它能证明土地现在也归上诉人,因为第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石某、张某均证明,兽医站在1969年以后才由逊母口东西街路北迁往现在的位置,而登记表确注明开始日期是1962年3月。二、一审判决审非所诉;本案上诉人诉的是颁发的土地证,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完全是审非所诉,以第三人已使用50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土地登记档案中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一审法院未说。三、逊母口人民政府逊政文(2013)8号文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发文时间也是假的,因为村民找镇政府处理此事是2014年,不可能出2013年文件,并且该文未送达,直到2016年开庭时第三人才提交。四、在一审诉讼中,第三人提出调解,让上诉人另外买一块地盖几间房作为兽医站的办公场所,第三人把争议的土地让出,上诉人同意后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购买了土地,正装备建房时,第三人反悔了,为此没有调解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为谨慎处理该案到国土部门又调取了畜牧站土地登记相关的查证,清查资料明确显示上诉人所诉的土地从1962年起就以归第三人畜牧站管理和使用,所以根据使用情况,截止到现在已经使用了50多年,从使用时间方面来说,土地的性质也已经转变为国有,而且至今土地仍有第三人管理使用,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二、上诉人称土地登记是伪造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就土地登记档案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多次去清查,但因没交鉴定费而被法院退回,而不是政府拒不提供材料的问题。根据材料所显示的时间,是92年所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康县畜牧局辩称,一、根据一审被告和我方所举的证据,能够看出我方在1962年就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现以50年之久,在第三人使用期间上诉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该土地已是国有资产,根据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变卖,转让,所以第三人使用该地合理合法。二、上诉人诉状中所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称1992年补办的电话号码该证据材料是伪造的,显然不能成立,电话号码不是县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县政府的办证是依据第三人使用情况,证据等作出的,所以第三人认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进而审查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土地早在1962年3月逊母口畜牧站就开始使用至今,并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该土地依法应为国有土地。即使撤销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进行土地确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土地也不可能确定为上诉人集体所有,所以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的说法是适当的。上诉人早已失去土地的所有权,对争议土地不再具有合法权益,其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