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均、寥雪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忠均,寥雪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15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均,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吉祥村*组**号。被告:寥雪丘,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吉祥村*组**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陈忠均、寥雪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均、寥雪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03190.5元,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6241.1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4HY0000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5G,机号为:DDEB2V300247)并出租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但之后不久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147130.5元,尚欠原告租金603190.5元(其中逾期324090.5元)及逾期违约金16241.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忠均、寥雪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且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314000元,租赁期36个月,租金总额1435821元,首期月租金42821元,其余每月租金39800元,留购价格500元。租金支付日期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行驶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寥雪丘曾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忠均签订的ZX360H-5G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36000元,在一审判决之日起5日内付清。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均、寥雪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忠均、寥雪丘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陈忠均、寥雪丘收到诉状视为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031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4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3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均、寥雪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3190.5元,违约金16241.17元;二、被告陈忠均、寥雪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77元,由被告陈忠均、寥雪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