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辉与饶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饶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636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饶金兰,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辉诉被告饶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金兰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饶金兰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张辉借款现金(因资金周转急)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饶金兰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下方书写:到2015年12月31号归还五十万元整,如果不能按时还款,需走法律途径,经双方协商法律途径由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辉借款现金(因资金周转急)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饶金兰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下方书写:到2015年12月31日号归还五十万元整,如果不能按时还款,需走法律途径,经双方协商法律途径由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率。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金兰立即偿还原告张辉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饶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丁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