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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良况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良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6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良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7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良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9日19时许,瑞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曹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高速出口高架桥下设卡检查时,发现有吸毒劣迹的被告人徐良况乘坐出租车过卡,遂要求对其尿检。徐良况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后被带至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徐良况仍拒不配合检查。同日23时25分许,曹某等人在医院内对徐良况进行强制抽血,因徐良况极力反抗并声称要咬舌自尽,曹某用双手控制徐良况的下颚骨位置,后被徐良况咬伤左手大拇指。经鉴定,曹某被咬伤致左拇指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徐良况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徐良况上诉称,自己在曹某等人强制抽血时被压得自己喘不过气,喊叫无果,无奈下才咬了一口,应成立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曹某、何某、胡某、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良况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良况提出自己成立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执法录像、证人证言均证明曹某等人在徐良况拒不配合尿检、血检的情况下被拖延数小时后才强制抽血。徐良况反抗激烈并扬言咬舌,曹某为防止徐良况自残而用手控制其下颚部时被徐良况咬伤。公安民警执法过程并无不当。徐良况作为吸毒人员,为逃避处罚而拒不配合检查,后又采用暴力抗拒依法履职的警务人员执法,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徐良况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良况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徐良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