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翟瑞宝与朱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瑞宝,朱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560号原告:翟瑞宝,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平,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瑞宝与被告朱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立案,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翟瑞宝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翟瑞宝至今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翟瑞宝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