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林与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869号原告:罗林,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金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根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林为与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39×××60)的存款50万元,并由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以其为被告厂房进行内外墙粉刷施工的人工费未获清偿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汇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49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汇龙公司承担。被告汇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汇龙公司至今尚欠粉刷班组罗林人工费4904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汇龙公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吴根富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所做的保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汇龙公司将其厂房的内外墙粉刷工作交由原告罗林组织的班组实际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4904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林人工费49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芒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