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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治新与被上诉人姬建平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新,姬建平,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治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姬建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一审被告:刘伟,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上诉人李治新因与被上诉人姬建平、一审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新与被上诉人姬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治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被告李治新之妻张艳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姬建平偿还了10000元”,“其中有之前下欠原告姬建平的利息7400元,偿还上述贷款产生的利息2600元。”但认定该事实并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姬建平也未提交证据。2、所谓“《保卫科、综治办调解》第三条明确约定:“过去欠姬建平(1.6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肆仟元,必须一年内由李喜平还清”的内容,在一审中,有关“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该调解协议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逼迫在签署,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现上诉人仅下欠被上诉人2000元,因在2015年8月底,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清偿了4000元,2016年7月6日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000元,故现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本金为2000元,若存在利息,那也是2015年8月底之后本金6000元到2000元的利息。姬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该笔借款之前,双方当事人还有一笔借贷关系,总计3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上诉人的小舅子拿了1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万元,后又支付了10000元,其中有之前借款7400元的利息,涉案借款2600元利息,后双方在横山县樊家河三号矿保卫科柳战兵、李光伟的调解下达成《保卫科、综治办调解协议》,经结算后,李治新明确确认了下欠贷款12000元未付的事实。姬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元及1.5分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治新以还住房贷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并打下欠条一支,并由被告刘伟担保,并在欠据上捺印。被告李治新之妻张艳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姬建平偿还10000元,其中有之前下欠原告姬建平的利息7400元,偿还上述贷款产生的利息26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治新向原告姬建平清偿2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治新上述贷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下午向被告李治新送达传票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对骂,被告李治新出手打了原告姬建平。致原告姬建平眼镜损坏,耳部受伤。下午报警,原告姬建平当晚住院观察。次日双方经横山县樊家河三号矿保卫科柳战兵、李光伟的调解下达成《保卫科、综治办调解协议》,其中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中被告李治新明确承认下欠原告姬建平贷款12000元未付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李治新又名李喜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治新并偿还部分本息,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李治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当中原告姬建平与被告李治新在2016年7月6日双方经横山县樊家河三号矿保卫科柳战兵、李光伟调解,达成《保卫科、综治办调解》,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在协议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过去欠姬建平(1.6万元人民币)一次付肆仟元整,下余(1.2万元人民币)每月付给姬建平壹仟元正,必须一年内由李喜平还清。”的内容。本案原告姬建平与被告李治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也应该知道在该调解协议中签字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并且该调解协议是在其所在单位保卫科负责人的主持下签订的,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治新偿还12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治新辩称下欠原告2000元的观点与双方在2016年7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内容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伟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治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7月6日已付本息4000元);2、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治新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打款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已经将之前下欠被上诉人的2万元已经还清了,之前的贷款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姬建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共下欠被上诉人3万元,该打款凭证证明偿还了其中的2万元。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本案借贷之前双方还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对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存在争议,但结合2016年7月6日上诉人李治新与被上诉人姬建平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经结算后认定的借款数额为16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本案借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现下欠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治新对其于2016年7月6日与被上诉人姬建平在横山县樊家河三号矿保卫科柳战兵、李光伟调解下达成的《保卫科、综治办调解协议》中签字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治新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姬建平的逼迫下才签署的,但李治新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受到逼迫才签字捺印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还款、打款证据均在该调解协议出具之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