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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与冯鹏飞、冯舜祥、冯境溪、高明才、赵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冯鹏飞,冯舜祥,冯境溪,高明才,赵彩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负责人:张泽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鹏飞,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银锭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舜祥,男,201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银锭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境溪,女,200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银锭图镇。二被上诉人冯舜祥、冯境溪法定代理人冯鹏飞,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银定图镇。系二被上诉人冯舜祥、冯境溪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才,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珍,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明,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鹏飞、冯舜祥、冯境溪、高明才、赵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雪山、刘娜,被上诉人冯鹏飞及冯鹏飞、冯舜祥、冯境溪、高明才、赵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是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员。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即确认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空间位置而改变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被保险人此特定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存在转化问题。一审法院将高果桃转化为车外三者明显违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立法宗旨。2、一审法院将本案受害人高果桃纯定义为“车上人员”明显偷换概念,规避法律规定。高果桃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高果桃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我公司向被保险人高果桃提供的保险单背面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确标明了责任免除条款,保单上并有被保险人高果桃的签字,以上事实皆证明我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及申请人明确了保单内容。冯鹏飞等人辩称,高果桃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已经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其身份发生转换,已经不属于该机动车本车人员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主体设置正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冯鹏飞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定:2015年11月3日14时5分许,冯鹏飞的妻子、冯舜祥、冯境溪的母亲、高明才、赵彩珍的女儿高果桃驾驶蒙LM98**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王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6公里加900米路段,单方驶下路基翻车,致高果桃甩出车外,被该车挤压头部,造成高果桃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前公交认字【2015】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果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与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协商赔付未果,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高果桃驾驶车辆蒙LM98**号轿车在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处投保PDDH201515011420001515交强险、保额11万元、PDDK201515011420000432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经与到庭双方核算,冯鹏飞等五人诉讼的各项合理费用6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高果桃是蒙LM9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此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系该车的本车人员。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高果桃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翻车,致高果桃甩出车外,被该车挤压头部而死亡,从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前公交认字【2015】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照片中分析,属单方事故,高果桃的尸体与车的一侧有接触,车身上有大片血迹,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不在车辆承载之中。而且期间是由于该车挤压头部而导致死亡。因此,在高果桃发生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其身份发生转换,已不属于该机动车本车人员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主体设置正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综上所述,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合同内予以赔偿。五原告请求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辩称高果桃自己不是自己的侵权人,不属于赔偿对象,高果桃和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在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且高果桃是被甩出本车后又被该车挤压而导致死亡的,所以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高果桃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认定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此次事故中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冯鹏飞等五人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合同限额内赔偿五冯鹏飞等五人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果桃是否由被保险人转化为本车保险保障的第三者;冯鹏飞能否在受害人高果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理赔;2、能否免除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果桃是否由被保险人转化为本车保险保障的第三者,冯鹏飞能否在受害人高果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理赔的问题。1、高果桃与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第三者进行了界定,被保险人能否成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显然不构成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对第三者的范围界定为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立法本意在于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合法驾驶员,若将投保人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就造成了自己对自己的赔偿,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不属于第三者。按照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驾驶其车辆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故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否则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其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赔偿,则必然会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综合以上,被保险人自身不能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冯鹏飞等人请求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关于是否适用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大地财保五原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责任,对其该上诉请求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鹏飞、冯舜祥、冯境溪、高明才、赵彩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冯鹏飞、冯舜祥、冯境溪、高明才、赵彩珍负担。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