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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X兰与被告姜X民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兰,姜X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285号原告于X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姜X民。原告于X兰与被告姜X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姜X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平时的医疗费等共计350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姜X民、次子姜X华、长女姜X霞、次女姜X艳,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且四名子女均由原告及丈夫抚养成人。现原告患有糖尿病,常年需要用药控制,经协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350元,被告履行几个月后反悔,后原告由被告及姜X华轮流赡养。现因出现纠纷,原告回到姜X华家与其生活在一起。综上,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我每月给付费用3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已经给了10个月,2015年末两个月因被告家孩子眼睛碰了,所以原告不要了。原告患有糖尿病属实,每月得200多元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维持,另外每月要吃零用药物。原告已经起诉赡养,我只能尽到我自己的义务,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赡养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姜得忠(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姜X民、次子姜X华、长女姜X霞、次女姜X艳,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现原告在次子姜X华家居住生活。原告患有糖尿病日常需用药维持治疗,每月需200多元。原告日常需零用药每月200多元,原告日常生活消费还需用钱。原告现有每月80元的社会保险费及一些政策性土地小额补贴。原告及丈夫的承包土地已由被告及姜X华分别经营耕种。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承担起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原告现日常需治疗糖尿病及其他零用药每月尚需500元左右,原告的日常消费支出每月尚需739元(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12个月),此日常医药、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按原告四名子女平均分摊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与原告请求数额极为接近,另外考虑被告还有耕种原告及其丈夫二分之一的土地收入,所以被告可按每月350元标准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用。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现有每月80元的社会保险费及一些属于原告本人应得的政策性土地小额补贴可作为弥补原告日常支出不足之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X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月350元标准向原告于X兰给付生活费及日常医药费。(此费用由被告姜X民于每月1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当月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蕴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