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素丽与钱俊、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素丽,钱俊,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546号原告:金素丽,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汤德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街五星大楼。法定代表人:傅兆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原告金素丽为与被告钱俊、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俊、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1085.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钱俊驾驶浙G×××××号出租车沿金华市永康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欧景名城地段时,与原告金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6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807.2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7日),护理时间62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40元。原告自2002年8月29日起在金华市婺城区小码头通济街120-6号经营水产批发、零售店铺。浙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钱俊承包经营了该车辆,该车辆已于事故期间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俊已预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金素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8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日×62日)、营养费5400元(60元/日×90日)、护理费9300元(150元/日×62日)、误工费16646.64元(119.76元/日×139日)、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交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472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素丽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681.88元,合计192681.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钱俊应赔偿原告金素丽2040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钱俊已预付原告金素丽8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金素丽187388.88元,支付被告钱俊5293元。四、驳回原告金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素丽负担11元,被告钱俊负担667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