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海清与章秀娣、王新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海清,章秀娣,王新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930号申请执行人龚海清,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章秀娣,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执行人王新岚,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章秀娣、王新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海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现查明,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3号祥兴.靑年汇20-4号房屋属章秀娣与王新岚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章秀娣与王新岚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3号祥兴·青年汇20-4号房屋(柳房权证字第D0170040、D0××41号,面积:65.29平方米)一套。二、被执行人章秀娣、王新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章秀娣、王新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章秀娣、王新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龚海清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敬军审 判 员 覃汉云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