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杨贵平杨某。辩护人朱飞飞,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杨贵平杨某、辩护人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4月1日20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炳吴某4,由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路口时,与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往开平方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粤J×××××号牌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炳吴某4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炳吴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炳系肝挫碎、肺破裂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吴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有灯控的路口遇红灯亮时右转弯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吴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吴某炳吴某4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1的酒精浓度为5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黄某、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据,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1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因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被告人吴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1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锦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