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杰诉被告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杰,娄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826号原告孙秀杰,女,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娄玉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新��市。原告孙秀杰诉被告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杰、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0月22日被告因子女结婚资金不足,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及前夫唐精忠借款60,000元。2009年原告夫妻经辽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夫妻协议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后因借款经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999年被告因儿子结婚用钱,向原告丈夫唐精忠借款15,000元,唐精忠说该笔借款中有其本人、母亲、弟弟唐宏伟各5,000元。2004年唐精忠找到被告说玩六合彩输了40,000元,让其帮他一下,被告���时说手里没有钱,唐精忠说为了他母亲高兴,让其给打一个60,000元的欠条,被告本人有钱也应该帮助他。2014年5月唐精忠姐姐给被告打电话称,其母亲把唐精忠和他弟弟的钱都还给了他们,如再有钱的话,把这60,000元还给她,并让他补个60,000元欠条,欠条写欠其父亲和唐精忠借款。后原告到沈阳给唐精忠姐姐补了一份60,000元欠条。2015年7月唐精忠弟弟唐宏伟找到被告,称其哥哥唐精忠和他母亲的钱,他都给他们了,如被告有钱就直接给他30,000元就可以了,唐宏伟说如果被告没有钱,让被告给其出一份30,000元欠条,后被告就给唐宏伟出具了一份30,0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下面标注:以上欠其哥哥和姐姐打的60,000元欠条都不算数了。在今年法院传唤被告偿还唐精忠60,000元时,当时被告承认了,但现在被告对这件事有意见,被告不欠原告钱,因为原告说被告在她手里拿钱不属���,被告没有从原告手里借过6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15,000元,多给原告补了45,000元。现被告不同意把借款偿还给原告,因为原告夫妻离婚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有钱也不同意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以其房屋产权证书作抵押,向原告前夫唐精忠借款60,000元,并约定如果在2005年7月末还不清,可以把房产权转让给唐精忠,并向唐精忠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3月9日原告与丈夫唐精忠经辽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中书明娄玉林所欠债权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2016年6月16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能还款。因借款经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007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邮件、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冷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为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该债权在原告夫妻离婚协议中已转归原告所有,原告即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前夫唐精忠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明确说明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前夫唐精忠借款60,000元事实,借据中并未标明该笔借款中包含有他人款项,故被告辩解该笔借款中包含他人款项和不欠原告借款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秀杰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