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袁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袁腾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9314D。负责人:汪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201304。被告:袁腾辉,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袁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燕琳、被告袁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5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0%。依合同约定,贷款当时适用年利率7.38%,现适用年利率5.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当时适用的罚息利率为11.07%,现适用的罚息利率为8.55%。原告依约放款总计5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贷款所购的车牌为赣M×××××保时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作为本诉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出现合同第十条约定之违约情形,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本诉之诉请并且实现抵押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2480.54元,利息819.84元,罚息95.94元,合计193396.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发动机号为CWF001955、车架号为WPOAA2971EL007395、车牌为赣M×××××保时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补充协议;3、放款单;4、借据;5、委托支付转账凭证;6、被告的还款流水打印单;7、被告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欠款金额明细(财务结算试算表);8、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逮捕的证明。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违约事实及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欠款金额明细;2、被告出现合同约定之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实现抵押权。被告袁腾辉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袁腾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袁腾辉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提出消费贷款申请。同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向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贷款期限36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经贷款人批准同意的交易对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袁腾辉邮政储蓄银行60×××44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93×××07账户。依合同约定,贷款当时适用年利率7.38%,现适用年利率5.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当时适用的罚息利率为11.07%,现适用的罚息利率为8.5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以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CWF001955、车架号为WPOAA2971EL007395、车牌为赣M×××××)保时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总计50万元,并将该款依约受托支付至江西省富豪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4月17日,被告将其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1412.66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480.54元,利息819.84元;罚息95.94元。被告袁腾辉因涉嫌犯罪,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金额明细(贷款结算试算表)、进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袁腾辉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袁腾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袁腾辉并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480.54元,利息819.84元,罚息95.94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袁腾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腾辉自愿用其所有的赣M×××××汽车为被告袁腾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被告袁腾辉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袁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480.54元,利息819.84元;罚息95.94元,并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袁腾辉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袁腾辉所有的赣M×××××保时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CWF001955、车架号为WPOAA2971EL007395),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0元,由被告袁腾辉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