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月梅与陈二梅、徐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梅,陈二梅,徐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068号原告:董月梅,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陈二梅,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徐来福,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董月梅与被告陈二梅、徐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梅、徐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算起从打借条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二被告陈二梅、徐来福因做买卖向原告董月梅借钱。直至2013年10月2日共计本金525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年之后还清本金,并且半年结利一次。半年之后二被告如约结清了半年的利息。但一年之后二被告却迟迟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陈二梅、徐来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想还钱,但由于买卖不景气,暂时无力偿还,在给付时间上希望原告与我们商量解决为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二被告徐来福、陈二梅向原告董月梅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约定半年结利一次,利息为2分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份二被告已结利息6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来福、陈二梅向原告董月梅借款本金525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双方签订的有偿借款合同在案佐证。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已付的利息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月梅要求被告徐来福、陈二梅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来福、陈二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月梅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至还清本金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二被告徐来福、陈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桂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侗格拉格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