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康芬科技有限公司、王烨尘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8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康芬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烨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66963224。法定代表人:梁翠萍,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黄雅,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MA4UJFPC3N。法定代表人:柳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烨尘,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上诉人广州康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天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烨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天狼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征杰向王烨尘转账支付70000元,附言4000个三星25r绿皮电池。2016年1月22日,柳征杰通过手机短信询问王烨尘电池的快递单号,王烨尘回复需次日再确定。次日,柳征杰再次询问快递单号,并未得到回复。2016年1月25日,柳征杰即要求退回货款,王烨尘表示同意。之后柳征杰陆续催促退回货款事宜,但至今货款尚未退回。柳征杰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涉案买卖合同是由天狼公司授权,转账支付货款70000元也是代公司支付,此次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天狼公司承担。天狼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王烨尘确认其收款等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康某公司,确认货物尚未发送。以上事实,有汇款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天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某公司与王烨尘退还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康某公司与王烨尘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柳征杰、王烨尘均确认系代表各自公司进行本次买卖合同交易,故本次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天狼公司与康某公司。康某公司与王烨尘主张聊天记录记载的交易并非涉案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康某公司与王烨尘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聊天记录记载的交易即为涉案的70000元货物货款。聊天记录显示柳征杰代表天狼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并退还货款,王烨尘代表康某公司表示同意,故天狼公司与康某公司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康某公司与王烨尘主张同意退还货款不代表同意退还全部货款,但康某公司与王烨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以扣减货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康某公司与王烨尘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天狼公司起诉要求康某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康某公司经催要且未及时付款,实际占用天狼公司资金,故天狼公司要求康某公司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天狼公司在催要货款时并未提及逾期返还需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以7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王烨尘为康某公司股东,其交易行为系代表康某公司,故天狼公司要求王烨尘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康某公司返还天狼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天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康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狼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康某公司与天狼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某公司与天狼公司从来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与康某公司洽谈业务及与康某公司通过手机联系的是案外第三人,并非天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征杰,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是柳征杰与康某公司通过手机联系,这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天狼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汇款人是柳征杰,但通过手机洽谈业务与解除买卖关系的是案外第三人,且洽谈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天狼公司,与天狼公司没有关联性,而柳征杰出具情况说明是擅自改变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认定天狼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天狼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但康某公司与天狼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发货时间,康某公司随时可以履行。天狼公司未给康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便提出退款是天狼公司违约,其行为造成了康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天狼公司无权要求康某公司退回全部货款。综上,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天狼公司的诉讼请求;2.天狼公司承担原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天狼公司答辩称:柳征杰在原审出庭陈述是代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康某公司也确认收到,柳征杰在原审也提交了其与王烨尘聊天的手机,证明洽谈涉案买卖的手机是柳征杰所有,并不存在案外第三人,我方就是本案买方,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双方已在手机信息中确认因康某公司迟迟未能提供货物,要求康某公司退还所收取的货款,康某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实际已解除,只是康某公司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迟返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某公司上诉。原审被告王烨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时柳征杰出庭并出示与王烨尘短信联系用的手机。二审中,康某公司主张当时与王烨尘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并非柳征杰,而是廖先生,并认为本案主体应是案外第三人廖先生,依据是2016年1月27日短信显示王烨尘称对方为“廖某……”,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王烨尘通过手机联系的是案外人。天狼公司称“廖某”是其公司另外一股东,是王烨尘在短信中将柳征杰称为廖某。本院认为,虽然2016年1月27日短信有显示王烨尘称对方为“廖某”,但在柳征杰原审庭审出庭并出示手机短信的情况下,康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王烨尘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的是案外人第三人,对其关于本案主体是案外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康某公司关于天狼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柳征杰、王烨尘均确认系代表各自公司进行本次买卖合同交易,康某公司收到天狼公司货款但未发送货物,聊天记录显示柳征杰代表天狼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并退还货款,王烨尘代表康某公司表示同意,故天狼公司与康某公司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康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以扣减货款的依据,理应将收取的货款全部退还天狼公司。原审判决康某公司返还天狼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康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罗澜蔡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