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温拴平诉被告陇县建达免烧转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拴平,陇县建达免烧转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946号原告:温拴平,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陇县建达免烧转厂法定代表人:温建科原告温拴平诉被告陇县建达免烧转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县建达免烧转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从2012年建厂后,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石粉。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3669元整,并当场由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算证明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陇县建达免烧转厂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后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的收条及抵扣债务的条据各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建厂后,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石粉。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粉款103669元,但被告2016年3月23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石粉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用水泥砖抵还了石粉款1440元,现在尚有92229元石粉款未给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结算证明、领条、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之债,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债务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证实欠款数额是103669元,被告提交的领条和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偿还1144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22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陇县建达免烧转厂支付温拴平石粉款922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陇县建达免烧转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阳扬 更多数据: